• 2008-04-27

    劳动教养的性质分析 - [一姐论文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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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   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》,以及有关法律、法规建立的,依照法律规定,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,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,预防和减少犯罪,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。

         从处罚法定来看,我国宪法规定,“一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” ,作为宪法性文件的《立法法》第8条规定,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,只能制定法律。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,并不存在真正的“法律”渊源,公安部制定的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,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,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,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《行政处罚法》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。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。它在处理违法上发生了一定的作用;但另一方面也产生了违背宪法的消极作用。

         从法律保留的角度看,非经特别授权,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立法的方式制定专属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事项,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,法律是绝对保留的。劳动教养制度明显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,行政立法不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,设定公民基本义务。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,然而这种规定只是通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进行调节,与法律保留的基本精神不相符。

         从比例原则的角度看,坚持比例原则,就是在限制人权时要尽可能地少地牺牲个人利益,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。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,不需审判,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,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,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,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,还可延长为4年。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,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,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-4年。如此看来,劳动教养也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。

         从劳动教养的程序看,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,由省(区、市)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。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,少数为一年半左右,极少数为三年。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,可以提出申诉,请求复议,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,经复查事实确凿,本人还不服的,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。但是从实际来看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,同时劳动教养的调查和申请者,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,缺乏一个居中裁判者,不需法院裁判,不需检察监督,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和请律师辩护的权利,公安机关便可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就可以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。因此,劳动教养程序违背了公开、中立、独立的正当程序要求。

        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,劳动教养都不能属于行政处罚,而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。劳动教养是一项倍受争议制度,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都存在诸多缺陷,实施过程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。但是,它仍然是我现行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,因此,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,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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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评论

  • 一姐是学法律的?
    P个鸟回复riverside1904说:
    我是学行政管理的,也要学很多法律的东西
    2008-04-29 10:46:5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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